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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社保局:实施工伤保险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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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马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承担。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管、卫生、财政、地税、民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本市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

  (三)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额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的30%后,不再增加,其中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市、县财政垫付后,由市经办机构向省级储备金申请按规定支付。

  第九条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填报《马鞍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申请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四)财务报表、工资表原件及复印件;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与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按规定补齐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并能继续按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基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情况在本单位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的;

  (三)少报职工工资总额的。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第十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遇特殊情况,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相关病历资料;

  (四)《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应及时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将需要补正的材料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当涂县、含山县、和县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分别报送三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由三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报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应及时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将需要补正的材料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的部分属于医疗必须的,经用人单位同意后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伤残津贴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当月起计发。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手续,从批准退休次月起享受退休金待遇,停止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按规定计发的退休金待遇如低于退休前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伤残职工退休后旧伤复发医疗费、生活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八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出具的被供养人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或《收养登记证》;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后,其所属单位欠发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待遇经协商一次性处理的,其工伤保险关系随之解除。

  第三十一条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水平调整按省有关规定统一执行。

  生活护理费待遇水平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每年7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六章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

  第三十二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异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按规定转出统筹地区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垫付。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医疗费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

  (三)转往外地就医的,提供经办机构的转诊批准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伤情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协议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医疗终结结论。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

  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经确认后,选择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因伤情确需转外治疗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审核、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办机构批准后,可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需要康复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经确认后,可到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第三十九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假肢、假牙、假眼等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经确认后,按规定安装或配置。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0月8日市政府公布的《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马政[2004]52号)同时废止。

  新闻来源: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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