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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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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竞合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送审稿第十七条中设置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工伤,无论侵权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工伤,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就第三人赔偿不足的部分判决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在司法解释(二)正式下发后,取消了这条规定,也就是审核未通过。江苏省高院[2009]8号文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以上规定并不具体,在受害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工伤职工还可以享受哪些工伤待遇,即在第三人赔偿的医疗费或后续治疗费中是否包括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的工亡补助金是否重复?笔者认为:既然省高院规定为实际发生的费用,那就不应包含没有发生的损失,而工伤待遇中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的工亡补助金应为没有发生的费用,故工伤职工仍应享受。(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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