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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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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国务院于2003年4月16日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国务院于2003年4月16日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河南省孟州法院认为,此款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相冲突,应当予以修改,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规定有资格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人”有三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类“人”是公民即自然人。

  第二类“人”是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简言之,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缺一不可:1、依法成立,即法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社会组织。在我国,成立法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审批而成立,如机关法人一般都是由法律法规或行政审批而成立的。二是经过核准登记而成立,如工商企业、公司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成为企业法人。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法人必须拥有独立的财产,作为其独立参加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独立的财产,是指法人对特定范围内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支配,同时排斥外界对法人财产的行政干预。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的名称是其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标志符号。名称应当能够表现出法人活动的对象及隶属关系,经过登记的名称,法人享有专用权。法人的组织机构即办理法人一切事务的组织,被称作法人的机关,由自然人组成。法人的场所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或社会活动的固定地点。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指法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法人的组成人员及其他组织不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样,法人也不对除自身债务外的其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类“人”是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具体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其中合伙企业申请赔偿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申请人;2、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3、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4、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6、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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