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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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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促进工伤预防和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而制定的。

  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分别修改为:"(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伤残为三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三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三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伤残津贴每年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八、第二十八条中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修改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九、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五至六级残疾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给伤残津贴。

  "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职工受伤前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职工受伤前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上述基数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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