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款增加一项规定:“(七)其他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十五、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六、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本条例所有条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收机关”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基础养老金”修改为“统筹养老金”。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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