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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高等教育金”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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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保险合同约定了“高等教育金”,到期后保险公司却以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抗辩不赔。被保险人到法院讨说法,法院经审理认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程非凡“高等教育金”3000元。

  保险合同约定高等教育金

  江苏镇江男孩程非凡,1994年2月4日出生,1998年4月28日,程非凡的妈妈刘思茗向某保险公司镇江支公司投保小福星终身保险一份,某保险公司镇江支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程非凡,年龄4周岁,保险期限自1998年4月29日零时起至终身。保险金额10000元,其中高等教育金(年)1500元。”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18周岁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考取境内全日制高等院校本科或专科(含专升本),本校就读期间,6周岁以前投保的,每学年按保险金额的15%给付高等教育金。”保险条款第十八条释义部分第九项载明:“全日制高等院校指经国家教委批准,列入国家统一招生计划,并参加全国或省级以上统一高考录取的大学、学院、高等专科学校(不含私立学校)。”同日,投保人刘思茗在投保单上签名,声明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及“投保须知”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等。

  “此高校非彼高校”

  程非凡初中毕业后,于2009年考入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就读。2012年2月4日,程非凡年满十八周岁。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系全日制高等专科学校。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程非凡已年满十八周岁,在全日制高等专科学校学习,就可以领取高等教育金。可是当他们去保险公司理赔时,却被告知,他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这是为什么呢?

  2013年5月2日,程非凡向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法院起诉,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已年满十八周岁,在全日制高等专科学校学习,就可以领取高等教育金。但被告不肯赔付,现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给付高等教育金3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镇江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给付高等教育金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原告不符合给付高等教育金的条件,故被告不予给付。

  被告的言外之意就是,程非凡初中毕业后,考入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这所高校不是保险条款第十八条释义部分第九项载明的“全日制高等院校,指经国家教委批准,列入国家统一招生计划,并参加全国或省级以上统一高考录取的大学、学院、高等专科学校(不含私立学校)”。也就是说,此高校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高校的概念,因此不符合赔付条件。

  那对此,法院又会怎样认为,作出怎样的判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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