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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德生命华富臻享重大疾病保险

共15项保障

  • 轻症疾病保险金 [详细条款]
    (一)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针对本主险合同定义的每一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给付 1 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在本主险合同有效
    期内,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 6 次为限。 <br>
    若申请轻症疾病保险金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已满足中症疾病保险金或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保险公司将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或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br>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br>
    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指被保险人首次发生符合本主险合同“第二十八条 轻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或首次达到本主险合同“第二十八条 轻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状态,或首次接受符合本主险合同“第二十八条 轻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手术,该疾病、疾病状态或疾病手术应当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释义六)的专科医生(释义七)明确诊断。 <br>

  • 中症疾病保险金 [详细条款]
    (二)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
    中症疾病,保险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若申请中症疾病保险金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已满足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保险公司将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br>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
    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br>
    本主险合同定义的中症疾病指被保险人首次发生符合本主险合同“第二十九条 中症疾病的定
    义”之疾病,或首次达到本主险合同“第二十九条 中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状态,或首次接受符
    合本主险合同“第二十九条 中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手术,该疾病、疾病状态或疾病手术应当由
    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br>
  • 重大疾病保险金 [详细条款]
    (三)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 
    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按照“第三十一条重大疾病的分组”分为6组:恶性肿瘤组、重大器官衰竭组、心血管疾病组、神经系统疾病组、呼吸系统疾病组及其他综合疾病组。针对每一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给付1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累计达到6次,则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1.第1次重大疾病保险金:<br>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1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现金价值(释义八)减少为零,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在给付第1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将不再承担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中的任何一项保险责任。<br>
    2.第2次重大疾病保险金<br>
    若被保险人自第1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不含第180日),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第1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2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3.第3次重大疾病保险金<br>
    若被保险人自第2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不含第180日),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前述2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3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4.第4次重大疾病保险金<br>
    若被保险人自第3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不含第180日),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前述3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4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5.第5次重大疾病保险金<br>
    若被保险人自第4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不含第180日),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前述4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5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6.第6次重大疾病保险金<br>
    若被保险人自第5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不含第180日),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前述5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6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br>
    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指被保险人首次发生符合本主险合同“第三十条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或首次达到本主险合同“第三十条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状态,或首次接受符合本主险合同“第三十条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手术,该疾病、疾病状态或疾病手术应当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br>
  • 恶性肿瘤二次给付保险金 [详细条款]
    (四)恶性肿瘤二次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首次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或“恶性肿瘤组”中的其他重大疾病之日起 3 年后(不含第 3 年),第 2 次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保险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二次给付保险金,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第 2 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br>
    1.新发恶性肿瘤确诊;<br>
    2.前一次恶性肿瘤复发(释义九);<br>
    3.前一次恶性肿瘤转移或扩散(释义十);<br>
    4.前一次恶性肿瘤持续存在。<br>
  • 恶性肿瘤三次给付保险金 [详细条款]
    (五)恶性肿瘤三次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 2 次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之日起 3 年后(不含第 3
    年),第 3 次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保险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三次给付保险金,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第 3 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br>
    1.新发恶性肿瘤确诊;<br>
    2.前一次恶性肿瘤复发;<br>
    3.前一次恶性肿瘤转移或扩散;<br>
    4.前一次恶性肿瘤持续存在。<br>

  • 脑中风后遗症二次给付保险金 [详细条款]
    (六)脑中风后遗症二次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首次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或“神经系统疾病组”中的其他重大疾病之日起 3 年后(不含第 3 年),第 2 次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保险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脑中风后遗症二次给付保险金,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第 2 次确诊的脑中风后遗症需提供颅脑影像学的新近典型改变证实为新的脑中风发作而非陈旧异常,并符合本主险合同中“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的定义条件。<br>
  • 脑中风后遗症三次给付保险金 [详细条款]
    (七)脑中风后遗症三次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 2 次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之日起 3 年后(不含第 3 年),第 3 次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保险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脑中风后遗症三次给付保险金,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第 3 次确诊的脑中风后遗症需提供颅脑影像学的新近典型改变证实为新的脑中风发作而非陈旧异常,并符合本主险合同中“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的定义条件。<br>
  • 急性心肌梗死二次给付保险金 [详细条款]
    (八)急性心肌梗塞二次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首次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较重急性心肌梗死”或“心血管疾病组”中的其他重大疾病之日起 3 年后(不含第 3 年),第 2 次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较重急性心肌梗死”,我们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急性心肌梗死二次给付保险金,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第 2 次确诊的急性心肌梗死需提供新的心肌酶异常结果或心电图的新近典型改变而非陈旧异
    常,并符合本主险合同中“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的定义条件。<br>

  • 急性心肌梗死三次给付保险金 [详细条款]
    (九)急性心肌梗塞三次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 2 次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较重急性心肌梗死”之日起 3 年后(不含第 3 年),第 3 次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较重急性心肌梗死”,我们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急性心肌梗死三次给付保险金,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第 3 次确诊的急性心肌梗死需提供新的心肌酶异常结果或心电图的新近典型改变而非陈旧异
    常,并符合本主险合同中“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的定义条件。<br>
  • 特定疾病二三次特别关爱金 [详细条款]
    (十)特定疾病二三次特别关爱金
    若投保时被保险人年龄未满 18 周岁(释义十一),则当被保险人于 18 周岁之前(不含 18 周岁)或于 55 周岁之后(含 55 周岁),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给付第四至九项保险金的同时,还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100%给付特定疾病二三次特别关爱金,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若投保时被保险人年龄已满 18 周岁,则在本主险合同交费期满后,当被保险人于 65 周岁之后(含 65 周岁),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给付第四至九项保险金的同时,还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特定疾病二三次特别关爱金,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豁免保险费不视为本主险合同的交费期满。针对第四至九项责任,每项责任我们仅给付 1 次。<br>
  • 重大疾病特别关爱金 [详细条款]
    (十一)重大疾病特别关爱金
    若投保时被保险人年龄未满 18 周岁,则当被保险人于 18 周岁之前(不含 18 周岁)或于 55周岁之后(含 55 周岁),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
    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在给付第三项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还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100%给付重大疾病特别关爱金,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若投保时被保险人年龄已满 18 周岁,则在本主险合同交费期满后,当被保险人于 65 周岁之后(含 65 周岁),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
    重大疾病,我们在给付第三项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还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100%给付重大疾病特别关爱金,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针对每一组重大疾病,我们仅给付 1 次重大疾病特别关爱金。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重大疾病特别关爱金的给付以 6 次为限。<br>
  • 保费豁免 [详细条款]
    (十二)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豁免自被保险人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之日起,您应交的本主险合同的续期保险费(释义十二),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您已交纳,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详细条款]
    (十三)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 身故/全残保险金 [详细条款]
    (十四)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18 周岁之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
    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 30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br>
    2.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18 周岁之后(含 18 周岁),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
    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br>
    无论何种情形下,对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与“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保险公司仅给付其中 1 项。<br>

  • 特定附加合同保险费豁免 [详细条款]
    (十五)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豁免特定附加合同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豁免自被保险人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
    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之日起,应交的“富德生命附加尊享两全保险”的续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该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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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信息

产品信息

  • 所属公司: 富德生命
  • 投保年龄: 0-60

保障利益

富德生命华富臻享重大疾病保险
保障项 保额 说明
轻症疾病保险金 (一)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针对本主险合同定义的每一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给付 1 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在本主险合同有效
期内,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 6 次为限。 <br>
若申请轻症疾病保险金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已满足中症疾病保险金或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保险公司将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或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br>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br>
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指被保险人首次发生符合本主险合同“第二十八条 轻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或首次达到本主险合同“第二十八条 轻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状态,或首次接受符合本主险合同“第二十八条 轻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手术,该疾病、疾病状态或疾病手术应当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释义六)的专科医生(释义七)明确诊断。 <br>

中症疾病保险金 (二)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
中症疾病,保险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若申请中症疾病保险金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已满足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保险公司将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br>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
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br>
本主险合同定义的中症疾病指被保险人首次发生符合本主险合同“第二十九条 中症疾病的定
义”之疾病,或首次达到本主险合同“第二十九条 中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状态,或首次接受符
合本主险合同“第二十九条 中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手术,该疾病、疾病状态或疾病手术应当由
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br>
重大疾病保险金 (三)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 
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按照“第三十一条重大疾病的分组”分为6组:恶性肿瘤组、重大器官衰竭组、心血管疾病组、神经系统疾病组、呼吸系统疾病组及其他综合疾病组。针对每一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给付1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累计达到6次,则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1.第1次重大疾病保险金:<br>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1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现金价值(释义八)减少为零,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在给付第1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将不再承担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中的任何一项保险责任。<br>
2.第2次重大疾病保险金<br>
若被保险人自第1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不含第180日),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第1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2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3.第3次重大疾病保险金<br>
若被保险人自第2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不含第180日),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前述2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3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4.第4次重大疾病保险金<br>
若被保险人自第3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不含第180日),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前述3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4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5.第5次重大疾病保险金<br>
若被保险人自第4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不含第180日),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前述4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5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6.第6次重大疾病保险金<br>
若被保险人自第5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不含第180日),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前述5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6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br>
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指被保险人首次发生符合本主险合同“第三十条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或首次达到本主险合同“第三十条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状态,或首次接受符合本主险合同“第三十条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手术,该疾病、疾病状态或疾病手术应当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br>
恶性肿瘤二次给付保险金 (四)恶性肿瘤二次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首次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或“恶性肿瘤组”中的其他重大疾病之日起 3 年后(不含第 3 年),第 2 次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保险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二次给付保险金,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第 2 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br>
1.新发恶性肿瘤确诊;<br>
2.前一次恶性肿瘤复发(释义九);<br>
3.前一次恶性肿瘤转移或扩散(释义十);<br>
4.前一次恶性肿瘤持续存在。<br>
恶性肿瘤三次给付保险金 (五)恶性肿瘤三次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 2 次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之日起 3 年后(不含第 3
年),第 3 次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保险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三次给付保险金,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第 3 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br>
1.新发恶性肿瘤确诊;<br>
2.前一次恶性肿瘤复发;<br>
3.前一次恶性肿瘤转移或扩散;<br>
4.前一次恶性肿瘤持续存在。<br>

脑中风后遗症二次给付保险金 (六)脑中风后遗症二次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首次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或“神经系统疾病组”中的其他重大疾病之日起 3 年后(不含第 3 年),第 2 次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保险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脑中风后遗症二次给付保险金,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第 2 次确诊的脑中风后遗症需提供颅脑影像学的新近典型改变证实为新的脑中风发作而非陈旧异常,并符合本主险合同中“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的定义条件。<br>
脑中风后遗症三次给付保险金 (七)脑中风后遗症三次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 2 次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之日起 3 年后(不含第 3 年),第 3 次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保险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脑中风后遗症三次给付保险金,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第 3 次确诊的脑中风后遗症需提供颅脑影像学的新近典型改变证实为新的脑中风发作而非陈旧异常,并符合本主险合同中“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的定义条件。<br>
急性心肌梗死二次给付保险金 (八)急性心肌梗塞二次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首次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较重急性心肌梗死”或“心血管疾病组”中的其他重大疾病之日起 3 年后(不含第 3 年),第 2 次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较重急性心肌梗死”,我们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急性心肌梗死二次给付保险金,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第 2 次确诊的急性心肌梗死需提供新的心肌酶异常结果或心电图的新近典型改变而非陈旧异
常,并符合本主险合同中“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的定义条件。<br>

急性心肌梗死三次给付保险金 (九)急性心肌梗塞三次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 2 次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较重急性心肌梗死”之日起 3 年后(不含第 3 年),第 3 次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较重急性心肌梗死”,我们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急性心肌梗死三次给付保险金,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第 3 次确诊的急性心肌梗死需提供新的心肌酶异常结果或心电图的新近典型改变而非陈旧异
常,并符合本主险合同中“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的定义条件。<br>
特定疾病二三次特别关爱金
(十)特定疾病二三次特别关爱金
若投保时被保险人年龄未满 18 周岁(释义十一),则当被保险人于 18 周岁之前(不含 18 周岁)或于 55 周岁之后(含 55 周岁),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给付第四至九项保险金的同时,还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100%给付特定疾病二三次特别关爱金,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若投保时被保险人年龄已满 18 周岁,则在本主险合同交费期满后,当被保险人于 65 周岁之后(含 65 周岁),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给付第四至九项保险金的同时,还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特定疾病二三次特别关爱金,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豁免保险费不视为本主险合同的交费期满。针对第四至九项责任,每项责任我们仅给付 1 次。<br>
重大疾病特别关爱金
(十一)重大疾病特别关爱金
若投保时被保险人年龄未满 18 周岁,则当被保险人于 18 周岁之前(不含 18 周岁)或于 55周岁之后(含 55 周岁),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
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在给付第三项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还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100%给付重大疾病特别关爱金,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若投保时被保险人年龄已满 18 周岁,则在本主险合同交费期满后,当被保险人于 65 周岁之后(含 65 周岁),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
重大疾病,我们在给付第三项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还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100%给付重大疾病特别关爱金,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br>
针对每一组重大疾病,我们仅给付 1 次重大疾病特别关爱金。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重大疾病特别关爱金的给付以 6 次为限。<br>
保费豁免 (十二)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豁免自被保险人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之日起,您应交的本主险合同的续期保险费(释义十二),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您已交纳,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十三)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身故/全残保险金 (十四)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18 周岁之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
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 30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br>
2.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18 周岁之后(含 18 周岁),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
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br>
无论何种情形下,对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与“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保险公司仅给付其中 1 项。<br>

特定附加合同保险费豁免
(十五)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豁免特定附加合同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豁免自被保险人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
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之日起,应交的“富德生命附加尊享两全保险”的续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该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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