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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附加康护一生重大疾病保险

共4项保障

  • Product_7 重大疾病保险金 [详细条款]
    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您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的105%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或者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载明于本附加合同“9.1重大疾病定义”。
    对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主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高残保险金,我们只给付其中的一项。在给付其中任意一项后,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 轻症疾病保险金 [详细条款]
    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或者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轻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本附加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但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对于已经首先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则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载明于本附加合同“9.2轻症疾病定义”。
  •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详细条款]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或者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
    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我们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继续有效。

  • 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 [详细条款]
    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投保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高残,则自投保人高残后首个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至最后一次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本附加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我们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投保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后发生本附加合同所定义高残的,我们均不承担该次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投保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高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投保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如投保人不再符合本附加合同所定义高残的约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必须通知我们,我们所负的本次高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自投保人不再符合本附加合同所定义高残的约定时起中止。投保人需继续交纳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责任中止后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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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信息

产品信息

  • 所属公司: 泰康人寿
  • 投保年龄: 0至70岁

保障利益

泰康附加康护一生重大疾病保险
保障项 保额 说明
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您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的105%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或者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载明于本附加合同“9.1重大疾病定义”。
对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主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高残保险金,我们只给付其中的一项。在给付其中任意一项后,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或者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轻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本附加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但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对于已经首先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则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载明于本附加合同“9.2轻症疾病定义”。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或者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
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我们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继续有效。

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
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投保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高残,则自投保人高残后首个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至最后一次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本附加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我们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投保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后发生本附加合同所定义高残的,我们均不承担该次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投保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高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投保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如投保人不再符合本附加合同所定义高残的约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必须通知我们,我们所负的本次高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自投保人不再符合本附加合同所定义高残的约定时起中止。投保人需继续交纳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责任中止后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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