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高危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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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属公司: 中国人寿
保障利益
国寿高危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 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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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项 | 保额 | 说明 |
意外伤害身故 | 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已给付伤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伤残就业保险金以及护理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
意外伤害伤残 | 规定的伤残保险金+伤残就业保险金+护理保险金 |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 2006 年第 10号(总第 97 号)》)确定的伤残程度和《伤残给付标准》(见附表)的规定给付伤残保险金、伤残就业保险金以及护理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伤残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伤残保险金、伤残就业保险金以及护理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残疾程度较重一项对应的伤残保险金、伤残就业保险金以及护理保险金。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伤残保险金、伤残就业保险金以及护理保险金的责任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 (实际医疗费用-其他补偿-免赔额)*给付比例 | 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除另有约定外,对该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门(急)诊治疗者以十五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但以九十日为限。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