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人寿和泰安心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
产品对比
详细信息
产品信息
- 所属公司: 阳光人寿
保障利益
阳光人寿和泰安心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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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项 | 保额 | 说明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意外身故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在旅行(见 7.1)期间遭受意外伤害(见 7.2)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本公司按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
意外伤残保险金 | 意外伤残保险金额*给付比例 | 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发生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之一的,本公司按照相应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残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若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伤残,若合并事故发生前(含本合同订立前)的伤残,可领取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则本公司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但本次事故发生前(含本合同订立前)的伤残,视同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伤残并身故,则本公司不予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最高以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限。 |
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可选) | 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 | 本保险责任是在已投保 2.4.1和 2.4.2责任的前提下可选择的保险责任,若本项保险责任未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则本项保险责任不产生效力。 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猝死(见 7.3)或因突发急性病(见 7.4)直接导致自发作之日起7 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
丧葬费用保险金(可选) | 按实际支出给付丧葬费用保险金 | 本保险责任是在已投保 2.4.1和 2.4.2责任的前提下可选择的保险责任,若本项保险责任未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则本项保险责任不产生效力。 被保险人在常住地 50 公里以外旅行期间因本合同约定的 2.4.1或2.4.3保险责任而身故的,被保险人遗体处理、遗体转运回国或在当地安葬的费用,本公司在丧葬费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支出给付丧葬费用保险金。 丧葬费用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的 20%。 |
医疗保险金(可选) | (实际医疗费用-免赔额)*给付比例 | 本保险责任是在已投保 2.4.1和 2.4.2责任的前提下可选择的保险责任,若本项保险责任未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则本项保险责任不产生效力。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并且自遭受该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之日起 5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接受治疗,本公司按如下约定承担医疗费用: (1)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见 7.5)接受治疗,本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已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见 7.6)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免赔额的部分按照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免赔额、给付比例在投保时由 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 (2)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见 7.7)合法营业的医院(见 7.8)接受治疗,本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已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免赔额的部分按照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免赔额、给付比例在投保时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 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 (3)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给付医疗保险金的期限可按下列情况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最多延长 15 日;住院治疗者,在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多延长 90 日。 (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旅行期间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均按本条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总额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的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5)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已从任何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取得补偿,本公司对剩余部分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