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人寿安心旅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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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信息
产品信息
- 所属公司: 阳光人寿
保障利益
阳光人寿安心旅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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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项 | 保额 | 说明 |
意外身故给付 | 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意外伤残给付 | 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比例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发生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一)或“Ⅲ 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见附表二)所列伤残项目之一的,本公司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两项或两项以上伤残项目的,本公司给付各项意外伤残保险金之和。但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按较严重项目给付一项意外伤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伤残在合并事故发生前(含本合同订立前)的伤残后,可领取较严重项目的伤残保险金,则本公司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在给付时应扣除事故前的伤残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意外身故和伤残保险金之和最高以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
急性病身故给付条款 | 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旅行中猝死或突发急性病并自发作之日起 7 日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的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丧葬费用给付条款 | 按实际支出给付丧葬费用保险金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居住地 50 公里以外旅行期间因本合同约定的 2.3.1、2.3.2保险责任而身故的,被保险人遗体处理、遗体转运回国或在当地安葬的费用,本公司在丧葬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支出给付丧葬费用保险金。 丧葬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 20%。 |
医疗给付特别条款 | (实际医疗费用-免赔额)*约定比例 | 本特别条款是可选责任,若本项目未在保险凭证上载明,则本特别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并且自遭受该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之日起 5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在医院接受治疗,本公司按如下约定承担医疗费用: (1)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接受治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扣除约定免赔额后,在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2)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医院接受治疗而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约定免赔额后,在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3)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可按下列情况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最多延长 15 日;住院治疗者,在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多延长 90 日。 (4)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已从任何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仅以约定范围内费用未取得补偿的剩余部分为限。 (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旅行期间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均按本条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对同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总额以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