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人寿安康保保险保障计划
产品对比
详细信息
产品信息
- 所属公司: 阳光人寿
- 投保年龄: 0-50
保障利益
阳光人寿安康保保险保障计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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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项 | 保额 | 说明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我们按照确诊时以下三者的较大值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 确诊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 确诊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时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 (3) 确诊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时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之和。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同时符合轻症重疾(无论一项或多项)及重大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给付条件的,我们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主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指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主合同已经过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主合同交费年数)乘以主合同的年交保险费。主合同“年交保险费”指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及投保时被 保险人的年龄确定的年交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指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本附加合同已经过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本附加合同交费年数)乘以本附加合同的年交保险费。本附加合同“年交保险费”指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及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的年交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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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症重疾保险金 | 我们将本附加合同保障的“轻症重疾”分为五个组别,每一组别对应的疾病种类详见“3.1 轻症重疾的范围”。 若被保险人在经 我们认可的医院(见 11.1) 专科医生(见 11.2)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或少儿特定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前,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重疾(无论一项或多项),我们按照确诊时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0%给付轻症重疾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每组轻症重疾最多给付一次轻症重疾保险金,轻症重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五次为限。 自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或少儿特定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之日起,我们不再承担给付轻症重疾保险金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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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未满 18 周岁,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少儿特定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我们按照确诊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同时符合轻症重疾(无论一项或多项)及少儿特定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给付条件的,我们仅给付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最多给付一次。若被保险人已满 18 周岁(含),我们不承担给付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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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豁免 | 若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重疾(无论一项或多项)或少儿特定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我们将豁免自确诊之日起主合同的应交且未交的保险费和本附加合同的应交且未交的保险费。豁免保险费后,主合同和本附加合同视同正常交费的保险合同。 |
阳光人寿安康保保险保障计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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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项 | 保额 | 说明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我们按照如下方式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1)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 18 周岁,我们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与附加疾病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的 300%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2)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含),我们按照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指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本合同已经过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本合同交费年数)乘以本合同的年交保险费。本合同“年交保险费”指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及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的年交保险费。 附加疾病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指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附加疾病合同已经过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附加疾病合同交费年数)乘以附加疾病合同的年交保险费。附加疾病合同“年交保险费”指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及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的年交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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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发生 2.4.1 约定情形之外的其他身故,我们按照如下方式给付一般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1)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 18 周岁,我们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与附加疾病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的 300%给付一般身故保险金。 (2)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含),我们按以下三者的较大值给付一般身故保险金: 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与附加疾病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 3、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与附加疾病合同 现金价值(见 10.7)之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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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期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生存,我们按照保险期间届满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2 倍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