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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住院保医疗保险(2018)

共3项保障

  • 意外身故全残保障 [详细条款]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 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含第 180 日)内因该事故
    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向意外身故保险
    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保险人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前已依本合同给付过意外伤残保险金,则在给付意
    外身故保险金时,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含第 180 日)内因该事故
    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国保监会,保监
    发[2014]6 号,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述伤残项目,
    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及该《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被保险人伤残程度进行评定,
    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伤残评定标准》中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向
    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依本保险
    合同及《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的《伤
    残评定标准》中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但应扣除已有伤残程度
    所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两项或两项以
    上伤残程度时,如果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参与了两次或两次以上伤残程度的构成, 则保险
    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 例最高的伤残程度所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后次伤残程度所对
    应的给付比例比之前任何一次伤残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例都高, 则保险人给付后次伤残程度
    所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时需扣除之前累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保险人按 本合同 约定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数额之和以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果累
    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数额之和达到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本合同终止。
  • 疾病住院医疗 [详细条款]
    (一)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免赔额后,依照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二)疾病住院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因疾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免赔额后, 依照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障 [详细条款]
    (一)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在 中国境内遭受 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在二级及
    以上 医院接受治疗,从而发生属于本附加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用”),
    保险人在扣除 本 附加合同 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以下简称“免赔额”)后,对剩余部
    分的医疗费用按本 附加合同 约定 的意外伤害医疗给付比例(以下简称“给付比例”)向被保
    险人给付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免赔额及给付比例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被保险人因同一次意外伤害在医院多次接受治疗,如果累计医疗费用大于本 附加 合同
    约定的免赔额,我们在计算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对累计医疗费用扣除一次免赔额;如果
    累计医疗费用小于 本 附加 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因
    不同意外伤害在医院多次接受治疗,我们在每次计算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均会扣除一次
    免赔额。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若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未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公费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非本公司的商业性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其他政府机构或者
    社会福利机构获得补偿,我们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数额最高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
    意外伤害医疗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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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公费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非本公司的商业性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其他政府机构或者
    社会福利机构获得补偿,我们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数额最高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
    意外伤害医疗基本保险金额的 120%为限。
    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
    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了补偿,且被保险人从其它途径获得的补偿金额与保险人按
    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将按被保险
    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它途径获得的补偿金额后的余额向被保险人给付
    保险金,即被保险人从包括本附加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获得的所有补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
    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本附加合同中所规定的医疗费用是符合 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的医疗
    费用。
    (二)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在 中国境内遭受 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在二级及
    以上 医院经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我们按被保险人每次在二级及以上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和
    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日额给付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即:
    被保险人每次住院获得的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实际住院天数×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
    日额
    我们在每一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天数以 0 180 日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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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9 元/年 (趸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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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信息

产品信息

  • 所属公司: 泰康人寿
  • 投保年龄: 0至65岁

保障利益

泰康住院保医疗保险(2018)
保障项 保额 说明
意外身故全残保障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 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含第 180 日)内因该事故
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向意外身故保险
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保险人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前已依本合同给付过意外伤残保险金,则在给付意
外身故保险金时,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含第 180 日)内因该事故
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国保监会,保监
发[2014]6 号,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述伤残项目,
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及该《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被保险人伤残程度进行评定,
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伤残评定标准》中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向
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依本保险
合同及《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的《伤
残评定标准》中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但应扣除已有伤残程度
所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两项或两项以
上伤残程度时,如果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参与了两次或两次以上伤残程度的构成, 则保险
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 例最高的伤残程度所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后次伤残程度所对
应的给付比例比之前任何一次伤残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例都高, 则保险人给付后次伤残程度
所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时需扣除之前累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保险人按 本合同 约定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数额之和以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果累
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数额之和达到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本合同终止。
疾病住院医疗 (一)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免赔额后,依照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二)疾病住院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因疾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免赔额后, 依照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障
(一)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在 中国境内遭受 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在二级及
以上 医院接受治疗,从而发生属于本附加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用”),
保险人在扣除 本 附加合同 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以下简称“免赔额”)后,对剩余部
分的医疗费用按本 附加合同 约定 的意外伤害医疗给付比例(以下简称“给付比例”)向被保
险人给付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免赔额及给付比例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被保险人因同一次意外伤害在医院多次接受治疗,如果累计医疗费用大于本 附加 合同
约定的免赔额,我们在计算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对累计医疗费用扣除一次免赔额;如果
累计医疗费用小于 本 附加 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因
不同意外伤害在医院多次接受治疗,我们在每次计算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均会扣除一次
免赔额。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若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未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公费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非本公司的商业性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其他政府机构或者
社会福利机构获得补偿,我们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数额最高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
意外伤害医疗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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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公费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非本公司的商业性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其他政府机构或者
社会福利机构获得补偿,我们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数额最高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
意外伤害医疗基本保险金额的 120%为限。
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
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了补偿,且被保险人从其它途径获得的补偿金额与保险人按
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将按被保险
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它途径获得的补偿金额后的余额向被保险人给付
保险金,即被保险人从包括本附加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获得的所有补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
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本附加合同中所规定的医疗费用是符合 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的医疗
费用。
(二)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在 中国境内遭受 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在二级及
以上 医院经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我们按被保险人每次在二级及以上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和
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日额给付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即:
被保险人每次住院获得的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实际住院天数×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
日额
我们在每一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天数以 0 180 日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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