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1日原告武某驾驶电动车不慎从路面掉到桥下,被120急救车送至哈医大一院手术、住院治疗9天。原告在2014年参加了被告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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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保险,残疾保险金最高理赔额为20万元。
2015年1月14日,经市级医院司法鉴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通过逊克县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2015年4月16日省级鉴定中心鉴定,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意外造成的伤残等损失进行赔付,但是被告以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保险单规定的伤残等级为由不履行赔付责任。
原告现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合计175545.32元。另查明,原告投保的人保寿险小额贷款借款人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附表一《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伤残划分为七个等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划分为十个等级。
被告不是原告的加害人,赔偿方式的计算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仅负责以最高理赔额度20万元为限,按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而不涉及其他费用,因此对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十级伤残与被告提供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无法对应,对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伤残保险金的确定以被告承保的最高保额20万元为基数,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确定残疾保险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获得最高保险金额的10%,即2万元。
由于小额贷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是银行强制借款人加入的保险,借款人为了能取得贷款必须接受银行强制保险的要求,保险条款均为格式条款,借款人没有选择的自由。保险合同中承保的伤残等级最低为七级,且划分伤残的情形过窄,而目前我国所执行的各种国家标准伤残情形都是按照十级划分,很多影响当事人劳动能力的伤残情况被排除在保险合同之外,这种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权利造成了限制,因此对伤残等级的确定应适用国家通行标准,以维护当事人之间公平的法律地位。由于保险合同只列明了第一级至第七级残疾赔偿赔付比例,伤残等级低于七级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赔偿范围,如果机械适用保险合同低于七级的伤残不予赔付则对伤残鉴定适用国家标准也毫无意义,因此应根据十级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确定残疾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