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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医疗保险应是否适用“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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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个人财务规划中,以最少的支出获得最大的医疗保障,这已经成为现代人理财的一个重要目标。那么,投附加医疗保险理赔时是否适用“补偿原则”?

  随着保险的保障范围向纵深发展,意外伤害保险被赋予了一些新的内涵。现代的意外伤害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的伤残甚至死亡,同时还可以补偿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伤害而产生的医药费(例如人身意外伤害险项下的附加意外医疗保险)。此项附加险产生的同时,又产生了对于该附加险赔偿原则的争议。

  有人认为,既然意外医疗保险是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附加险,就应该按照意外伤害保险的处理方法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又有人认为,意外医疗保险如果可以重复赔偿,就存在“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因此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下面就让我们针对上述问题,分析以下两个案例。

  一、两个案例概况及审理情况

  (一)保险公司胜诉的案例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兴化市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1日,原告投保了保险公司的美好人身保险。2004年7月3日,原告在张家港市乘车途中发生车祸,住院治疗后,共支出医疗费221699.39元。经评定为一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只赔付了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元,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住院医疗保险金额拒绝理赔。依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医疗保险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21699.39元,已由致害方全额支付。原告并无住院医疗费用的损失,而按约定,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要提供医疗费用收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日,原告在乘坐苏MC1355江淮大客车去昆山市途经张家港市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共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21699.39元。后原告评定为一级伤残。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处理,肇事车辆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伤残护理费、今后医疗费等计751699.39元。

  另查明,原告所就读的学校于2003年9月1日,集体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美好人身保险。每人缴保险费4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3年9月1日零时起。保险项目包括: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6000元、意外医疗保险,保险金额4000元、特别约定,保险金额60000元。其中特别约定的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以上部分,本公司按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医疗费用30000元以上部分,给付比例90%。保险卡中注意事项第三条还规定:被保险人申请给付医疗费用时所需资料,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卡、申请人户籍证明、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其他证明资料。就特别约定保险金60000元,原告法定监护人持医疗费用收据的复印件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60000元。被告以未能提供原始医疗凭证不予理赔。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即诉至该院,庭审中,原、被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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